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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星星诉如皋市如城镇邓元小学、如皋市人民公园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


  【要点提示】
 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。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学校、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
  【案例索引】
  一审: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[2004]皋民一初字第1886号(2005年1月6日)
  二审: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[2005]通中民一终字第0318号(2005年4月8日)
  【案情】
  原告陈星星。
  被告如皋市如城镇邓元小学(以下简称邓元小学)。
  被告如皋市人民公园(以下简称人民公园)。
  2003年10月28日,邓元小学在进行安全教育后,组织五、六年级5个班的学生去人民公园观赏秋色。下午3时左右,陈星星和几位同学来到公园内的动物园入口处,工作人员收取每位学生1元钱后,让这些学生进入了动物园。陈星星为给狗熊喂汽水,翻越熊舍前的防护栏杆,将拿着汽水瓶的左手伸进熊舍的铁栏栅,瞬间被一只狗熊咬住了左臂,挣扎中右手又遭另一只狗熊抓咬。陈星星被闻讯赶到的教师送往如皋市百信医院救治。经诊断,陈星星双上肢被咬伤后出现多发性骨折,出血性休克。当日,该院为陈星星施行抢救手术。同年12月12日,陈星星出院。其后,陈星星先后到如皋市博爱医院、如皋市人民医院、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、上海华山医院、上海长征医院等处就诊、治疗。邓元小学为此垫支医疗费17 944.40元,陈星星的父母从该校付款2000元。此外,如皋市如城镇中心初中从特困捐助款中给付12 000元,陈星星获得学生伤害保险赔款21 875.90元。2004年8月4日,陈星星以邓元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,人民公园在经营合同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,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未成年人教育费用、书本补习费等各项损失158 971.20元,另赔偿精神损害费18万元。
  被告邓元小学辩称:(1)原告不听学校的安全教育,不顾公园的有关警示标志,擅自翻越栏杆逗引狗熊而致伤,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(2)本校相对于原告及另一被告的责任而言仅处于次要地位,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(3)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,请求法院依法核定。
  被告人民公园辩称:(1)本园已尽安全警示义务。(2)本园对狗熊笼舍设置的防护措施得当:(3)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过错所致,本园不应承担责任。(4)被告邓元小学疏于管理,应负相应的责任。(5)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。综上,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园的诉讼请求。
  审理中,经申请,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[2004]通中法医鉴字第113号法医学鉴定书,鉴定结论:原告双上肢咬伤后致左上肢功能严重障碍,评定为八级伤残。
  经查,邓元小学组织五、六年级5个班的学生去公园,随行教师仅有5名,且在公园内任学生自由活动。人民公园在公园及动物园入口处设有游客须知标牌,在动物园内熊舍处设有警示标牌,上有“观赏动物时,身体部位切勿越过护栏,防止动物伤害。爱护动物,不要向笼舍内乱抛杂物以及食物,不要逗引动物”等警示语。经现场勘验,熊舍迎面为铁栏栅,栏栅间距6.5厘米,铁栏栅外1.2米处设有防护栏杆,栏杆高1.2米。
  【审判】
 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陈星星已12周岁,系小学高年级学生,已具备起码的安全常识及相应的认知能力。然而,在学校已进行安全教育,公园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,置危险于不顾,翻越护栏、逗引狗熊,以致造成被狗熊咬伤的惨剧。应当认定,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,其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。
  被告邓元小学组织学生校外活动中,仅有5名教师随行,对5个班的未成年学生而言,显然偏少。且放任学生自由活动,对由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,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,如派教师把守动物园入口处等,故邓元小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,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。
  被告人民公园虽履行了应尽的警示义务,但工作人员为招徕游人,以低于儿童票价的特殊收费让原告等学生进入动物园,并未对这些特殊游人予以特殊关注,应当认定人民公园尚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,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。
  基于以上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,对原告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为:原告法定监护人、被告邓元小学各承担四成责任,被告人民公园承担二成责任。原告因被狗熊咬伤所造成的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,由各责任方按责分担。在本起事故中,被告邓元小学和人民公园既无共同故意,也不存在共同过失,其各自行为亦并非直接或必然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,符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特征。对此,应由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,不承担连带责任。
  原告主张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、住宿费、交通费、购买书本和家教辅导费等,法院依法予以核定。原告主张的未成年人教育费用、电.话费、复印费,因不属赔偿范围,故依法不予支持。原告因伤一致残,属于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,其因此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是现实而毋庸置疑的,故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。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,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、侵害的具体情节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、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,酌情确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十二条第一款、第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十八条、第九十八条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、第一百一十九条、第一百二十七条、第一百三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十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二条、第三条第二款、第六条第一款、第七条第一款、第十七条第一、二款、第十八条第一款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三十一条,参照教育部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第九条第一款第(四)项、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于2005年1月6日判决:
  一、原告陈星星损失医疗费38 995.12元,住×××,营养费1200元,护理费12363.12元,住×××,交通费1900元,残疾赔偿金25 4 34元,书本补习费700元,合计83 954.24元。被告邓元小学赔偿:33 581.70元,被告人民公园赔偿16 790.85元: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秀山、孙元凤承担。
  二、被告邓元小学赔偿原告陈星星精神损害抚慰金16 000元,被告人民公园赔偿原告陈星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。
  上述一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。被告邓元小学共给付原告陈星星赔偿款49 581.70元,扣除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款计19 944.40元,还应给付原告陈星星赔偿款29 637.30元;被告人民公园共给付原告陈星星赔偿款24 790.85元。
  三、驳回原告陈星星其他诉讼请求。
  一审判决后,原告陈星星不服,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上诉称:(1)一审认定人民公园承担的责任明显偏低;(2)邓元小学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;(3)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监护的范围,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;(4)上诉人一家属于失地农民,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;(5)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未考虑上诉人的监护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,数额偏低;(6)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结论,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左臂神经受损、肌肉萎缩所造成的负面影响,请求重新对伤残进行评定。综上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,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7 808.12元;酌情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。
  被上诉人邓元小学口头辩称:(1)一审判决要求学校派教师把守动物园入口处,明显不合理,判决学校承担40%的责任明显偏高;(2)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,学校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(3)本案中,学校没有主动侵权,一审判决学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。学校的财政是全额拨款,无给付能力。一审判决邓元小学所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,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减轻邓元小学的责任。
  被上诉人人民公园口头辩称:(1)人民公园对熊舍设置的防护措施得当,已尽安全警示义务;(2)人民公园优惠出售动物园门票与上诉人无视警示标志、擅自翻越熊舍外防护栏之间无因果关系;(3)上诉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但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翻越外护栏接近狗熊具有危险性,其损害是自身过错导致,人民公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。
  二审法院驳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,并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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